呼伦贝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三十条有效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频监控等相关资料。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