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