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焦化企业化工物料罐、槽的排放气体未返回系统或者收集处理的,熄焦废水未经处理、未达到排放标准,用于熄焦的;(二)钢铁企业烧结、球团竖炉、炼钢、轧钢等主要生产车间、高炉出铁场、钢渣处理设施未密闭的,铁沟、渣沟未加盖封闭的。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