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变更名称,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报经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予以注销。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