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五年内不得申请财政科技经费资助,市科技主管部门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在申请科技计划项目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科技经费的;
(二)非法挪用、侵占财政科技经费的;
(三)阻挠或者故意规避有关部门依法对科技计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情节严重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个人设立或者控股的其他单位,在申请财政科技经费资助时,适用前款规定。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