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开展相关校准服务三至六个月:

(一)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

(二)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

(三)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按照要求定期强制检定的;

(四)出具的校准报告使用虚假或者无效认证认可标志的。

未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未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责令停止开展校准服务,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罚款。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