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市综治机构对区综治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