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恐吓、威胁、伤害、报复陷害、侮辱诽谤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兼职网格员、网格指导员;

(二)破坏、抢夺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兼职网格员、网格指导员的工作装备;

(三)阻碍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兼职网格员、网格指导员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