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以下简称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不得擅自挪用。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公共收益单独列账;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业主组织管理的,应当建立专门账户进行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公共收益的使用管理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公共收益的百分之七十应当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可以用于共有物业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业主大会成立后,公共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地方法规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