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泸沽湖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保、水利、水文、通信、道路、科研、湿地工程、公共安全、执法船舶停靠等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填湖、围湖、建鱼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泸沽湖水体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搭棚、摆摊、烧烤、野炊、露营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在湖内游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开山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修坟立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倾倒粪便、污水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乱扔垃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倾倒、填埋垃圾以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投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项规定损毁、移动界桩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开展科学研究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未配备救生设备等安全生产设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超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他机动船只进入泸沽湖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