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