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巡游出租客运”或者“预约出租客运”;

(二)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相关规定;

(三)选用符合当地技术规定的车型;

(四)具有调度管理、车辆定位、动态监控、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装置,并按要求喷涂或者粘贴明显的运营标识;

(五)按规定投保相应保险;

(六)巡游车按规定设置顶灯、计价器,外观颜色符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网约车注册登记时间不超过4年,车身颜色和标识等应当与巡游车有所区别;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