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昆明阳宗海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放生外来入侵物种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经批准采捞水生植物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乱扔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法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