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受援人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三)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六)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八)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的;
(九)获得先予援助的受援人未按规定补交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受援人,同时书面告知有关机关、单位。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