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送达承办法律援助人员,或者书面告知承办法律援助人员:

(一)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刑事申诉复查、国家赔偿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的;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的。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以及国家赔偿相关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及其所属单位等情况。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