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因设施检修、维护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对受纳水体水质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