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状况;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应对处置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