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发展需要,逐步增加对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

文物保护经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

(三)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补助;

(四)非国有博物馆的免费开放及其藏品维护补助;

(五)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相关费用;

(六)文物研究和宣传教育;

(七)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八)其他文物保护方面的支出。

地方法规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