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一)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二)采石、挖砂、取土的;(三)清洗车辆或者容器的;(四)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船舶的;(五)设置与污染防治、供水需要无关码头的。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6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