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一)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使用炸鱼、毒鱼方法捕捞鱼类的;

(三)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屠宰场的。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