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一)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二)使用炸鱼、毒鱼方法捕捞鱼类的;(三)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屠宰场的。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6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