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市、县(市、区)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区域绿地,按照职责由职能部门或者权属单位负责;

(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和公用设施用地中的附属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绿地,由产权人负责;其他附属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管理责任不明确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养护责任单位。

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