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不得销售、超范围散发。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散发、销售非法进境或者擅自印刷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对本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有违禁内容的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的,立即送交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新闻出版部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