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条有效担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公道正派,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管理能力以及全国性宗教团体规定的其他条件。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