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