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种子工作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种子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