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有效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警告:(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四)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进行鉴定的;(五)违反回避规定的;(六)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