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本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同类型、类别鉴定机构、鉴定人实行分类管理。

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以下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

对前款规定以外从事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以下称其他鉴定机构、其他鉴定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