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第十五条有效司法鉴定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本市司法鉴定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经分支机构住所地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