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第二十七条有效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选择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不得推销或者指定排放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和维修经营。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