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处理;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协助。

农业农村部门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