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对残疾人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明确专职工作人员,支持、指导、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参与残疾人工作。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