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有效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或者取消优惠扶持待遇。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