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照料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护理人员。

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