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六条有效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联合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联合查验应当通知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符合建设标准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收。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或者拒不移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整改,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