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未按照规划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不予规划核实。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和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产权属于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养老服务用房由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并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已建成住宅项目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