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八条有效归集、采集、披露、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必要的要求,确保信息安全,维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归集、采集、使用、加工、传播社会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非法买卖其归集、采集、存储的社会信用信息。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