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一般失信主体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二)行政管理中不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化措施;

(三)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等活动中,降低信用等次或者不适用信用加分等优惠优待;

(四)申请政府补贴、政策支持事项中,给予相应限制;

(五)城市交通等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优惠优待;

(六)表彰奖励活动中,给予相应限制;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