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依法依约与市场主体开展社会信用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机制。

社会信用主体在涉及公共资源使用、公共项目运作、公共利益保障领域自愿作出的社会信用承诺,作为公共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