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第二十九条有效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经社会信用主体授权或者同意,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其本人同意;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禁止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明确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就信息用途、期限等达成书面协议的除外。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