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主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