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十四条有效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提高行政效能。加强对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信用监管,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实施信用承诺、信用信息公示和信用评价制度。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检查结果应当依法记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对社会信用主体实施信用差异评定和分级分类管理,分级分类情况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的参考依据。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