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十一条有效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及公职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诚实守信,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做好示范。建立公职人员信用档案,记录有关诚信履职情况并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加强对政务诚信情况的监督、考核、评价和应用。公务员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将信用知识纳入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培训课程,加强诚信教育。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