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以及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