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第二章 粮食经营第十九条已修改粮食经营主体发现销售的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向经营活动所在地粮食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粮食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经营主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