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粮食经营主体应当对所经营粮食的质量负责,建立完整的粮食质量档案,包括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产地、品种、等级、收获年度、入库来源和销售去向等相关信息。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