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场所公示当年收购的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检验粮食品质,确定质量等级,实行按质论价并准确计量;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四)定期向收购地县级粮食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