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第二章 粮食经营第十一条已修改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收购场所公示当年收购的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等内容;(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检验粮食品质,确定质量等级,实行按质论价并准确计量;(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四)定期向收购地县级粮食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