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依法应当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