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第二章 粮食经营第十条已修改依法应当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