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山体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山体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开展山体保护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