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体,应当列入重点保护名录: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国有林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

(二)自然形态完整、景观原生独特的;

(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的;

(四)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

(五)对生态、景观或者居民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的;

(六)经评估确定应当重点保护的其他山体。

重点保护名录范围以外的山体列入一般保护名录。

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