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各类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放送、投影等)的各种形式的广告设施。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在办公、经营场所或建(构)筑物等设置的,仅用于表明单位名称、字号、商号或标志等内容的各类标识、匾额、标牌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设置人,是指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